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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4 14:20:19阅读数: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表现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与并存,同时法定财产制又有共同财产制与特有财产制之分。

  一、法定财产制及通常法定财产制

  所谓法定财产制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依据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原因不同,法定财产制包括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其无效或被撤销时,当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重要形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须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部分内容。我国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制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们习惯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也予以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其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其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等义务应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利,或不履行共同财产的义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立法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以公平、平等的法律原则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现实社会是变化万千的,一些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分居后债务的承担

  夫妻分居期间已事实上解除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对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其次,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其间恶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实为一种疏漏。

  2、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创造者为占为己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这样又该怎样平衡,如何来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对此缺乏详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该规定只部分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虽未取得经济利益,但是未来价值较大甚至巨大的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应明确此种情形应强制(夫妻另有约定除外)通过估价鉴定,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他方相应的价值补偿,较为公平合理。

  3、关于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被抛弃的问题

  新《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继承人或受赠人抛弃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否允许?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国外《瑞士民法典》第230条规定,(1)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共同财产的遗产,亦不得承认不足承担债务的遗产。(2)配偶亦无法取得该同意,或他方无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同意的,配偶一方可诉其住所地的法院。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432条规定,遗产或遗赠已归属于不管理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只有该方有权承认或抛弃继承或遗赠,在此,无需得到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瑞士与法国对比的态度是不同的。对于我国来说,我们应该把继承与赠与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否则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反之,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的决定,另一方不得反对。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夫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一方抛弃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对新《婚姻法》作出解释时,对上述内容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减少纠纷,更好的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4.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且有损判决的严肃性;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基本原理,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有必要修改。

  根据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间主要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可以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利益。除非债务人主动放弃这种权利,提前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弃。《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即应偿还债务,显然侵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

  另外,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的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产生如此矛盾的原因,笔者认为同该条不适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是由原告提起才开始的,而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离婚诉讼中,在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清偿,请求法院保护时,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显然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实践中,更有当事人制造虚假债务,以期多分共同财产,法院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去审查这个没有债权人来主张,只有债务人来主张的清偿之诉,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损害了离婚判决的严肃性,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关于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承担,对〈婚姻法〉第41条宜做这样修改: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仍然应当共同偿还。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的,可以在债务清偿后2年内向另一方追偿。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清偿的内容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制度。确立特有财产制的立法主旨是保护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特有财产制的立法突破,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有其重要的意义。首先,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通例,因此,我国新《婚姻法》设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其次,体现了时代的特征,满足了夫妻经济生活的特殊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双方拥有的财产急剧增加,为满足精神生活多样化的需要提供了物质保障,夫妻双方因个人身份、职业、财产收入不同等原因,从而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其三,从司法审判的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有效的解决财产纠纷,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的内容是在婚姻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款,它正式确立了夫妻特有夫妻财产制的地位,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夫妻特有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其本身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特别是对夫妻分居期间个人所得财产的归属的规定差强人意。夫妻分居又称夫妻别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别居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虽然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但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第3、4项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还是承认分居的,但是对于分居期间的个人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没有规定,但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项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对此,法学界素有争议。夫妻分居虽保有一种身份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各自财产处于分离状态;认定为共同财产显然严重挫伤另一方的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一方不劳而获之嫌。外国民法在此方面有不少,如《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等,许多国家都规定此所得为个人财产。对此财产如何定性,由于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原则上应归各自所有,在分割财产时,双方财产如果相差悬殊的,多得财产的一方应适当的补偿另一方,这样,不但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趋势,而且适应了我国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减少纠纷,更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非常法定财产制

  一般认为,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深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非常财产制在立法例中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单一的宣告制,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复合的双轨制,即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如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指因发生法定事由,无须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申请及法院宣告,依法当然改用分别财产制。适用当然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夫妻财产即应分离,以免影响他方及第三人利益,以期公平迅速地清理破产债权债务。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即当具有法定事由,须经夫或妻或其债权人的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始改用分别财产制。对于宣告的法定事由,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包括:夫妻分居;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夫或妻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其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显有不当或滥用管理权经对方请求而不改善的,或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拒不同意他方为夫妻财产上的处分行为;其他重大事由。当夫妻一方具有上述法定事由时,对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假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因此实有必要建立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模式,笔者认为宜采用单一的宣告制为妥。理由为:一、我国还没有设立个人破产宣告制度。其二,法院在我国还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且法院系统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较强高。且也毋须另外设置机构,以节约成本

  三、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依法选择或约定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有在夫妻对婚姻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新《婚姻法》在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约定财产制,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契约性质的认可,并体现了婚姻个体追求自由和强调主观意志的趋势。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约定财产的范围、内容和约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具体的说,夫妻双方可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总而言之,约定的内容要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创设,而且夫妻双方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而设立财产关系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从国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有的规定必须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依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对内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约定的对外效力,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可能要求以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局限性

  与其他外国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相比,新《婚姻法》中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

  1、约定财产制的形式。

  新《婚姻法》克服旧法对于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端,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一个进步。但新《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它在法律上意义重大,大多数国家对于约定财产制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公示。约定公示的意义在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外国立法惯例,夫妻约定财产在公示程序上,主要有登记和公证两种。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前登记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契约需作成公示证书并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有法定代理人签字,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夫或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为夫妻适用约定财产制设置了较为苛刻的条件,为了减少纠纷,我国婚姻法宜建立财产约定强制登记制度,第三人负有主意的义务,以更好地保护夫妻财产权益。

  2、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当夫妻财产纠纷发生后,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过于保守,存在不灵活性,对此有必要对约定的成立、变更、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没有就约定的变更、解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和解除。约定订立后经过一段时间,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家庭成员等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等方面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对这些变化,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变通的规定,对于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维护双方的意愿,及其个人利益都有其重要作用。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对于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认为鉴于《婚姻法》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我们还是应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与补充,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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