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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六部分

编辑整理:深圳自考网 发布时间:2018-05-23 05:45:45阅读数:

  201、我国票据法的特点

  我国的票据立法,主要参考了一些外国票据法 (如德、日、英、美等)和国际票据法(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根据我国商品经济虽然已有发展,但尚未成熟发达的经济体制状况,根据我国票据的恢复利用仍在初期,社会和广大人民对票据技术仍很陌生的票据实践状况,我国票据法较为简明,并且,与国外和国际票据法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

  (“采”包括主义“。我国票据法所确立的票据概念,沿用我国自清朝末期以来形成的票据概念,将汇票、本票、支票等三种证券统称为票据,统一规定在——项法律中,为采”包括主义“的票据立法。这种体例与英美票据法系相接近,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明显不同。

  (2)单项立法。我国将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则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制定票据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票据立法将票据法规定于商法典中(如法国)有所不同,也与将票据法包括于民法典中(如瑞士)有所不同。

  (3)以“安全主义”为主。票据立法中,安全与方便是主要的技术矛盾。相比较而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更突出安全主义,英美票据法更注意自由主义。基于我国票据实践的状况,我国票据法更加突出了“安全主义”为主,例如签章的严格性,不允许汇票、本票空白发行和无记名转让等,都体现了以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为主的立法思想。

  (4)独立于两大票据法系。我国票据法在形式体例上较接近英美票据法,在具体规则上更接近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但总的来说,无沦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同于两大票据法系,例如“总则”章的设置及其内容,有一些票据制度的不设立(如参加制度),规定了很少的记载事项等,所以我国票据法呈现出独有的特点,明显独立于两大票据法系。

  202、汇票、支票、本票的异同

  (1)主要相同点:

  ①都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属于狭义的票据范畴。

  ②三者的票据基本属性相同;本票和支票适用绝大多数的汇票规则。

  (2)主要不同点:

  ①从是否是委付证券看,汇票、支票一般都委托他人支付,为委付证券;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支付,为自付证券。

  ②从是否是信用证券看,汇票和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其授受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信用,故属信用证券;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不能指定到期日,即使象英美票据法系中长达6个月付款期限的支票,传统上仍属支付证券,因付款人一般要求支票存款帐户上有足额资金才子以支付。

  ③从票据的原始当事人看,汇票的当事人均有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三种;本票仅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种。

  ④从对付款人的资格要求看,汇票对委托的付款人无资格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在世界范围内均有资格要求,通常是有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203、试述我国票据法的意义。

  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此条关于票据立法宗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的意义主要有四个方面:

  (1)规范票据行为。票据法律关系是依据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行为是一种特别民事行为或商事专门行为,根据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及其性质,规范票据行为,才能使其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明晰确定,并统一定型,以利于票据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票据法的第一意义即在于规范票据行为。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规范票据行为种类;其二,确立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其三,设定各种票据行为的要件及其后果等。

  (2)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为有价证券,所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票据又为流通证券,为促使其流通,必须确保票据所代表的经济利益能够顺利实现,因此,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票据法的重要任务之一。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区分为两类: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票据法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相应地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为了平衡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在设置票据权利的基础上,也注意了充分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票据主要用作商事交易工具而流通于社会经济中,票据关系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参加并基于票据技术性而成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权利的实现和票据债务的解除涉及到票据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随着票据在社会经济中应/H的广泛性,票据活动成为一种有关社会信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特殊经济活动,如果不能以严格的票据规则规范票据行为,明确票据关系,维护票据秩序,则势必形成票据活动的混乱和造成社会经济的不稳定,进而影响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票据立法并非仅仅设定票据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和平衡票据相关的经济利益,而是更加着眼于票据活动所代表和涉及的更深的经济层面及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票据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意义,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表现出来:其一,确立票据制度,设定票据规则,保障票据流通使用,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其二,区分票据违法行为,打击伪造、变造及其他票据欺诈行为和有关金融犯罪。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票据作为商务交易工具,与其他商务交易工具相比,具有增进信用、融通资金、交付安全、结算简便等多方面的优点。票据制度成为发达商品经济中基本商事制度之一,有人称票据为“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称誉“商事之需票据,犹如船之需要水”等,都表现了票据对商品经济的意义。商品经济的票据化,不仅反映了市场经济信用程度的高度发展,而且反映了商事交易技术的发达。票据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票据以强制性的社会信用,规范其作为流通证券的属性,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交易安全,就能促进票据活动的发展和票据利用的广泛化,充分发挥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票据化、金融化,使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进一步深化和高级化。因此,票据法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

  204、试述票据法的特性。

  根据票据法的内容和原理,与其他法律相比,票据法具有自己明显的特性。

  (“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一定的公法性。民商法传统上为私法,票据法归属于商法,其所规定的主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票据活动和票据关系,在基本性质上应属私法。但票据事务不仅涉及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作为流通工具和货币金融工具,与社会经济秩序密切相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票据法不仅对票据行为的大部分内容采取了法定主义,而且还明确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等金融欺诈的刑事责任,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也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所以票据法属于私法,但明显具有一定的公法性。

  (2)票据法的强行性。票据法关于票据种类的限制、关于票据行为的规则和票据制度的设定等,除了有限的方面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另行约定外,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随意变更和任意适用。票据法强行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性质,与一般民事关系中主要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显著不同,因此。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3)票据法的技术性。票据是商人们适应商事交易的需要而发明创造的一种商事交易工具,进而演变为一种货币金融工具。为实现票据应有的社会经济功能,票据法在总结商事金融的基础上,专门设计出一系列独特的票据规则,以保障票据的利用和流通,这些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规范明确统一的票据关系和实现票据交易安全,并不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观念及其选择,票据法中虽然也有善意、正当等一定的伦理方面的规定,但在根本性质上主要体现为票据活动的技术规范,与交通规则相类似,因此,票据法为非伦理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

  (4)票据法为国内法,但表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一国的票据法,是由本国立法机构制定、施行于本国境内的法律,票据法是国内法的一种。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票据的国际间流通日益增多,强烈要求票据规则的统一,以利于票据的国际流通,因此,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比较强劲。作为国内法的票据法,只有与日益统一的国际性票据法相一致,才能方便和促进本国与他国的国际贸易及其他经济往来,从而更深入广泛地参与世界经济。各国票据法表现出日益增多的国际统一性,是各国票据法的共同特点。

  205、票据关系及其分类

  票据关系有多种分类。依票据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分为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依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票据关系、附属票据关系、辅助票据关系。出票关系是所有票据的主票据关系。出票关系与付款关系,是所有票据必须有的票据关系。背书关系和保证关系,是汇票、本票都可以有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也是汁:票和支票共同具有的辅助票据关系。承兑关系只为汇票所特有。

  206、汇票关系、本票关系及支票关系的特点

  (1)汇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汇票是一种委付证券,因委托付款而产生的承兑关系是汇票中的特有关系,使其区别于本票、支票。

  (2)本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本票为一种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不须另有付款人,并由于出票关系与付款关系的直接相关而对付款关系具有强制力。  (3)支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可以委托付款的付款人限定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人的特定化是支票区别于汇票的明显特点,

  207、票据关系的特性

  票据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三个明显的特性:

  (1)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是依据票据而成立的法律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可产生票据关系,这种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独立存在,并且,仅依票据法所设立的规则而发生、变更、消灭或解除,因此,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大都是产生于一定的民事行为,票据法限定能够产生票据关系的行为仅为票据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即使合法有效,没有票据行为,也刁;能产生票据关系。

  (3)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是票据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典型特性。

  208、汇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1)汇票为委付证券,汇票中的付款人是否具有必须付款的义务,主要基于其是否作出承兑行为,一经承兑,汇票付款人即因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主债务人。

  (2)付款人是否承兑,完全由自己决定,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承兑;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以不承兑,但要以资金关系中的违约为代价。

  209、本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出票行为中即包含了约束出票人必须付款的效力,基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即成为主债务人,不需要再有作为付款人身份的其他票据行为。

  210、支票关系中付款人的地位

  支票也为委付证券,但是与汇票又有明显不同,一方面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关系中无承兑制度;另一方面支票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担任,为了保障支票存款人的利益和信用,基于支票业务作为金融业务规则的需要,票据法中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特别规定了支票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支票存款金额足以支付票据金额时,付款人应予付款。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票据行为,这是支票付款人的地位不同于汇票、本票付款人的特别之处。

  211、票据返还关系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享有票据权利者才享有占有或持有票据的权利,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占有或持有票据,不但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权利,而且可能发生不当得利或重复支付的危险,因此,应发生票据返还关系。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三种票据返还关系:

  (1)无权利持票人的票据返还。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不能享有占有票据的权利,应产生票据的非法取得者或恶意取得者与正当票据权利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例如:以偷盗、欺诈手段取得票据者,应将票据返还于票据权利人。

  (2)已获付款时的票据缴回。票据获得付款后,持票人应将票据缴回给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并防止发生重复支付的风险。票据为缴回证券,票据已获付款但没有缴回票据时,应产生付款人与已获付款的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3)已获清偿的票据交付。票据不获付款而发生追索时,因追索而获得清偿的持票人应将票据交回给清偿人,以表明清偿人票据债务的解除和票据权利的代位,因此而发生票据债务清偿人与获得清偿的持票人之间的票据返还关系。

  212、我国票据法中的损害赔偿关系

  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损害赔偿关系:

  (“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票据债务为索取债务,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在进行追索时应向有关票据债务人发生追索通知,以便票据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据此,票据权利人及其前手负有通知义务,违反通知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通知的,应对怠于通知  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汇票金额为限。

  此项责任,即为怠于通知的损害赔偿。

  (2)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票据进行追索时,应以一定形式的拒绝证明来证明追索权行使的法定原因已经具备,才能行使追索权。拒绝证明之一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有作成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书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项责任即为拒不作出拒绝证明的损害赔偿责任。

  (3)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票据进行伪造时,伪造票据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承担因伪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票据进行变造时,除以变造规则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变造票据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此二项责任,即为伪造、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责任,尤其对于变造票据,应注意将变造票据的票据责任与变造票据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区别,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的性质。

  213、票据资金关系产生的委托与约定的情形

  票据资金关系可以产生于多种委托或约定,主要情形有:

  (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约定由付款人以该项资金代为支付票据款项。

  (2)付款人欠有出票人债务,约定以支付票据款项作为偿还债务的替代方式。

  (3)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承诺以自有资金为出票人垫付票据金额等。

  214、持票人及其分类

  票据发行流通之后,现实地持有票据的人,为持票人。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是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条件,所以票据现实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但是,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是票据权利人,以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持票人可以分为三种:

  (1)完整权利持票人。持票人不仅持有票据,而且享有无瑕疵的完整有效的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中不存在任何票据抗辩原因的,为完整权利持票人。

  (2)无权利持票人。持票人虽然占有票据,但因法定原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为无权利持票人。

  (3)瑕疵权利持票人。持票人虽然占有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中存在着票据抗辩原因或受票据抗辩延续影响的,为瑕疵权利持票人。

  215、试述票据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的区分及其意义。

  (1)应主要承担票据债务的人为主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连带责任及其他债务人为从债务人。票据种类不同,票据及主债务人有所不同。汇票关系中,如果汇票为不须承兑的汇票或应承兑但没有承兑的汀:票时,出票人为主债务人;如果是已经承兑的汇票,则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主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以外,票据关系中的其他债务人均为债务人。

  (2)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区别的主要意义在于:除了票据流通结束时正确付款以外,在票据追索中,只有票据的主债务人清偿票据债务,才能全部消灭票据关系;从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一般只能部分消灭票据关系。所以,主债务人又可以称为最终债务人。票据时效制度中将承兑人或出票人的票据时效规定为最长时间,主要原因即在于主债务人的原理。

  216、试述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顺序。

  依票据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票据债务人又可区分为第一序位债务人或先位债务人和第二顺序债务人或后序债务人;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能获得实现,才能再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履行票据债务在第一顺序的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上第二顺序的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第一序位债务人与第二序位债务人的确定,因票据种类不同有所不同。在汇票关系中,汇票获得承兑时,承兑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如汇票不须承兑或未获得承兑,则汇票没有第一序位债务人,但有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位顺序。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在支票关系中,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虽然对支票负有付款的业务职责,但却不是票据债务人,支票也是仅有请求票据付款的先位顺序,却没有第一序位债务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均为第二序位债务人。

  217、票据行为的分类

  (1)狭义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2)广义票据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

  218、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

  出票行为作为主要票据行为,其无效的后果可以分两种情形来看:

  (“出票行为如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将在两个方面影响全部票据的关系:其一,票据无效;其二,在无效票据上的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

  (2)出票行为因实质要件欠缺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则仅出票本身无效,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形,票据法学上也称票据的实质无效或者实质无效的票据。票据实质无效,意味着票据在外观上仍然可能有效。

  219、票据形式上完备的四个要件

  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形式上是否完备,主要是指四个方面?

  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

  (2)是否对不可更改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改;

  (3)票据金额记载是否符合规定; 

  (4)出票人签章形式是否符合规则。

  220、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票据对全部票据关系的影响

  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票据,将在两个方面影响全部票据关系:

  (1)欠缺形式的票据是自始无效的票据,因形式欠缺而确定并当然地不能产生票据效力,即使出票人事后追认也不能使票据再发生效力;

  (2)在因形式上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上所进行的所有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等)均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债务,只能依民法原理确定其是否产生一般债权债务。

  221、票据行为无效与票据无效的区别

  (1)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2)票据无效是指因法定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整个票据不产生票据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222、票据行为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5)票据行为的协同性。

  22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体现及意义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仅依照票据行为本身的要件而确定其是否有效,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消灭等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形成了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主要特点,并构成了票据原理的核心内容之一。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意义,是为了保障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受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侵害,以促进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

  224、票据解释的原则

  票据解释的原则为:

  (1)外观解释原则。凡票据行为,如已具备法定形式,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票据效力。

  (2)客观解释原则。票据行为应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进行客观判断,不得以其他事实或证明方法任意解释或变更、补充票据文义。

  (3)有效解释原则。解释票据行为,应在票据形式和文义的基础上尽可能进行有效解释。

  225、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票据能力

  ①自然人的票据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行为。亦称实质无效的票据行为。但这种行为不影响该行为的外观效力。其无效的后果仅影响行为人的票据责任和直接当事人的票据权利。  ?

  ②法人的票据能力。法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但对一些特殊情况,应结合民法和票据法的规定予以确认。

  (2)意思表示

  ①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符合真意或不符合真意时,对有关民事行为应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理论,为意思表示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意思主义和意思表示主义。

  ②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况:

  第一,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第二,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票据行为。这种实质无效的票据行为,如果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第三,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一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

  226、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记载事项

  ①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进行各种票据行为时应该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②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允许票据行为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一经记载于票据上,可以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

  ③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一经记载,将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为不得记事项,或称有害记载事项。如附条件付款的记载、附条件承兑。

  ④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依票据法规定,记载和不记载于票据上均不影响票据或者票据行为效力的记载事项,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亦称无害记载事项。无害记载事项不排除在基础关系的效力。

  ⑤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依票据法规定,票据上虽然记载不影响票据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而其本身应视为无记载或其记载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或无益记载事项。

  (2)签章

  ①签章与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各种票据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按票据文义负票据责任。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欠缺行为人签章的,其票据行为本身无效。

  ②签章形式。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上的签章形式为三种: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

  ③自然人签章。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任意采用三种签章形式中的任何一种。

  ④法人签章。票据上的法人签章,必须具备两个要素:法人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⑤本名和全名规则。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签名或签写他人名称,应书写全名,不应简称。 

  ⑥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金额记载规则

  票据金额必须记载或至少在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背书转让前记载完全,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或数码同时记载,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227、不具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的异同

  (1)两者相同之处在于:

  ①两者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②两者本身均不具有票据效力。

  (2)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可以产生票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效力,而不具备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不仅不具有票据效力,而且不具有其他方面的效力。

  228、票据签章的意义

  在票据上签章者,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其意义在于:

  (1)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各种票据和各种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其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欠缺行为人签章的,其票据无效。

  (2)票据为文义证券,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债务的基本意思表示;欠缺签章,意味着欠缺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签章是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29、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

  (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

  (2)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写明被代理人名称;

  (3)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由代理人签章;

  (4)显示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必须表明代理意旨,即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230、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的要件

  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应具备三个要件:

  (1)越权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于票据上,虽为越权代理,但没有显示于票据上,不属于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2)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没有票据代理授权而进行的票据代理,应为无权代理,而不是越权代理。

  (3)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的授权权限,票据代理授权范围内的票据代理,不是越权代理。

  231、其他越权代理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在抗辩权上的区别

  其他的越权代理事项的内容仅为票据债务履行的条件,而非票据债务的核心内容,因此,票据法不给本人以物的抗辩的权利,仅赋予本人以人的抗辩权,即:对知悉票据代理越权而仍主张依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本人可以票据代理越权抗辩;对不知悉越权代理情形的,即使为直接当事人,本人也不得主张人的抗辩。其他越权代理的这种效力与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的效力明显不同,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的效力所产生的是物的抗辩,即:对所有的债权人,被越权代理的本人均可主张仅承担授权金额范围内。的票据责任,不负授权范围外的票据责任。

  232、票据代理中概括代理的主要情形

  票据代理中的概括代理,主要有两种情形:

  (1)未明确票据代理的概括代理。仅授予代理权,但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可以票据代理。

  (2)未明确票据代理权限的概括代理。虽然明确授权票据代理,但票据代理权限不明确。

  发生这两种概括代理时,被代理人不能享有抗辩权,应依我国《民法通则>牺条规定,票据代理行为产生有效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33、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哪些要件?

  票据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应具备五项要件:

  (1)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被记载在票据上。虽然是无权代理,但没有将票据代理关系显示于票据上或在票据上没有显示票据代理的,例如:无权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此种行为如确实为被代理人利益时,可以适用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规定,但不能成为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此种行为如为无权代理人自己的利益时,构成冒名签章的票据伪造行为,不能与任何无权代理相混淆。

  (2)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如果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章并实质上具有票据代理关系的,依票据代理授权关系的引申原则,可以视同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必须是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签章。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但非以代理人身份签章的,不构成无权代理,仅构成自我签章,由行为人依据“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理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依据无权代理的原理承担票据责任。

  (4)必须是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票据的无权代理虽在形式上表现为票据代理,但欠缺票据代理授权,即使具备票据代理的全部形式要件,仍应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

  (5)必须是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瑕疵。无权代理行为的瑕疵主要有两种,其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其签章无效,不产生票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其二,无权代理本身不完全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欠缺票据代理形式要件之一的,依据票据代理形式要件欠缺的有关原理确定票据责任的承担,没有必要适用无权代理的效力原理。

  234、欠缺票据代理要件有哪些法律后果?

  未能具备票据代理的全部形式要件,或欠缺票据代理要件之一的,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其法律后果有下列四种:

  (1)票据代理关系未显名于票据上,虽然在实质上具有票据代理的授权关系,但代理关系未显现于票据上,或在票据代理的授权关系中采显名形式,在显示于票据上时采用隐名代理形式的,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代理,应以显现于票据上的签章确定票据责任主体。

  (2)票据上显示代理关系,但仅有代理人签章的代理意旨文句,没有写明被代理人名称的,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未被记载于票据上,可以不负票据责任,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责票据责任”的原理,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显示代理关系,但欠缺代理人签章,仅写明被代理人名称和代理意旨文句的,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本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虽书写了票据代理记载,但也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可以不负票据责任,票据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可以依民法中一般代理的规定和有关原理予以追究。

  (4)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欠缺代理意旨文句的,此种情形下,依“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理,代理人虽然可以主张代理关系并举出代理授权证明,但因形式要件欠缺,代理人应负票据责任;依“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负票据责任”的原理,被代理人虽在实质上有代理授权,但既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又欠缺代理意旨文句,所以被代理人可以不负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代理的授权关系主张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只能向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票据代理授权关系和民法上代理的规定,向被代理人追偿损失。

  235、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分为两种: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主要包括:空白票据补充权、更改权、涂销权等。票据和益的相关权利主要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丧失救济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抗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而票据权利则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

  236、票据权利的要件

  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

  (1)持有票据。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发生和享有票据权利。

  (2)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基于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债务人,未进行票据行为的人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除特定的辅助关系人之外,票据权利不能向其行使。

  (3)请求一定金额支付。票据权利的内容,为票据上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除金额支付以外的其他利益内容,不属于票据权利的利益请求内容。

  237、票据权利取得的分类

  依合法方式或法定原因而取得有效的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称为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也包括两类情形: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238、因发行而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

  因发行而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一般应具备两个要件:

  (1)须票据形式上有效。即票据签发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否则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使票据无效,持票人取得无效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2)须经交付。票据发行的另一要件是交付票据,即由出票人自愿将票据给予持票人,欠缺交付行为,持票人也不能有效取得票据权利。

  239、因背书而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

  因背书而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

  (1)须票据形式上有效。

  (2)须经交付行为。

  (3)须背书形式要件齐备,即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齐备,并且没有有害背书记载。

  (4)须背书连续。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240、因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

  因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一般应具备三个要件:

  (1)须票据形式上有效。

  (2)须经交付。

  (3)须为无记名票据。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否则将形成背书不连续,因交付而取得票据,仅限于无记名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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